北京医治白癜风医院 http://wapyyk.39.net/bj/zhuanke/89ac7.html 据安徽网消息:3月28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年度首场新闻发布会。公开通报池州市法院年度审判的典型案例。据介绍,年,池州市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全市共受理案件件,审结件,同比增长20.45%和28.25%,一审服判息诉率91.53%,其中市中院受理案件件,办结件,同比增长25.17%和36.15%。 据介绍,此次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心搜集整理并公布的数起典型案例均立足于百姓视角,经过该市法院自下而上推荐,反复筛选和编辑整理,最终选出了最具代表性、典型性、新颖性和教育性的14个案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等案件类型,其中刑事类4例、民事类7例、行政类1例、执行类2例。 此外,年池州市两级法院同全省各地法院勠力同心,强势推进“江淮风暴”执行攻坚战,基本解决执行难取得了累累硕果。一大批“老赖”慑于法律的威严,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池州中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均具有较强的普法意义,各案件的案情均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案件的审理执行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公开发布典型案例,有利于公众对类似行为产生导向引导作用,让公众对自己的类似行为作出预期,并借以规范自己的行为。 01 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执行案 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与池州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皖17民初5号判决,判决被告池州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两只蝴蝶》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浩天公司经济损失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75元,合计.75元。池州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浩天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年12月2日,市中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浩天公司侵权损失.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判决义务。 本案是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执行周活动案件之一。三个执行行动小组分别对某娱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的收费吧台、总控机房、经营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对某娱乐有限公司总控机房仍在播放的侵权音乐作品80余首予以删除,对财务账册、现金予以扣押,对公司负责人依法拘传。在强大的执行攻势面前,公司负责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当晚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款项。案件顺利执结。 本案涉及对大型公共场所的强制执行。涉案池州市某娱乐有限公司KTV里面有近人,场面复杂,众多消费者与服务员工混杂在一起,稍有不慎就会失去控制,引发骚乱,特别是在夜间,现场控制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市中院安排了三个执行小组,对人员进行合理分工,配备了三台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执行局领导现场指挥协调。同时主动邀请池州电视台、池州日报社、安徽法制报等新闻媒体的记者到执行现场报道,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新闻监督,有利于消除部分消费者及公众对法院夜间突击执行行动的误解,有利于宣传依法执行、维护法律权威的正能量。 02 安徽某信托公司与江苏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年5月,安徽某信托公司向江苏某集团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江苏某集团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经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给付安徽某信托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5.7亿元。但江苏某集团公司与某控股公司未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安徽某信托公司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高院依法指定九华山法院执行该案。考虑到案件标的额巨大,且需要跨省执行,省高院决定三级法院共同努力,协同执行。 九华山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赴合肥、南京等地约谈有关人员,并与有关单位密切沟通联系,年6月一次性执行到位2.4亿余元,除去被执行人另主动履行的部分款项,申请人尚有2.59亿元未落实。最终在三级法院共同努力下,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年10月17日通过第三方再次一次性清偿余下的2.59亿元。最终,这起三级法院协同执行的标的5.7亿元的大案得以全部执结。 该执行案件标的额巨大,被执行人负债较多,财产先后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处置,且社会 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梅苑支行帐户,为一般帐户,帐户名称所有人为华鑫保险代理公司,并非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法改变帐户及其内货币的权属。因白某对华鑫保险代理公司享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合法债权,法院执行其帐户内资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货币是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一般帐户中的货币应以帐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东站通过华鑫保险代理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乘客人身意外险,并将保费元汇至华鑫保险代理公司帐户,因此该笔款项自汇入华鑫保险代理公司名下账户后,即为其所有。故驳回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05 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池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年10月18日,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池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天堃国公馆小区配电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施工,电力公司向置业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年10月29日,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将4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案涉配电工程设计由置业公司负责,置业公司多次要求电力公司代为委托设计,并表示同意支付设计费,于是电力公司将案涉配电工程委托设计,设计费用合计8万元整,电力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设计费7万元。案涉配电工程未开工建设。年8月15日,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电力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提交汇款凭证,管理人书面通知原告: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认为不能成立。电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权。 贵池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提交转账凭证,但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该凭证。法院基于债权确认之诉仅审查管理人已经审核的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清楚和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而不审查原告未向管理人提交而迳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向管理人补充提交证明材料,请求管理人再次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债权的申报,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在核实后依法确认或不确认部分或全部债权,是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任由债权人迳行向人民法院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或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范围之外增加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或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提交的证明材料异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提交的证据的,其结果,是弱化甚至虚化了管理人的职责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经管理人的审查为前置,以管理人的审查范围为边界。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或未向管理人提出证明材料的债权不得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债权。 06 池州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年10月20日,池州某市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营销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签订《“徽商江南世家”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由营销公司对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进行整体营销策划、推广、销售代理等。年6月15日,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包括徽商江南世家某室等不动产。年7月28日,营销公司以开发公司住宅项目部名义与汪某签订《徽商江南世家定购协议书》,约定将徽商江南世家某室出卖给汪某,商品房单价元/平方米,总房款元。如因乙方(汪某)原因退购,定金不予退还。当日,汪某向营销公司交纳团购费元。其后,汪某要求签订合同未果。原告所售住宅最低备案单价为年6月8日.30元,最高备案单价为年6月29日.01元。原告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徽商江南世家定购协议书》合同无效。汪某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贵池区法院判决驳回池州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汪某与池州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徽商江南世家订购协议书》;池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汪某团购费元;池州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汪某损失元。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徽商江南世家订购协议书》是否成立并有效;二是在合同解除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汪某因为所涉商品房价格上涨而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签订《徽商江南世家定购协议书》,载明了买卖双方的名称、所涉商品房房号、单价、总房款等主要条款,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求,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汪某在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支付对价购买,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财产或争议标的物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权利人并不丧失物权,只是其对物的处分受到限制,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买受人面临选择:等待标的物权利限制的解除或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所涉房屋交易价格大幅上升,汪某请求解除合同,利益受损,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足以填补汪某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应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07 高某与曹某、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年2月26日,高某和曹某、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百荷南苑一处房屋出售给曹某、田某。房屋成交总价为7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曹某、田某支付给高某定金1万元。高某需结清自己的银行按揭贷款,并注销他项权;曹某、田某在年3月20日前支付房款20万元用于办理产权资金托管和产权备案,余款4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高某。双方还约定如出售方违约不卖或购买方违约不买,违约方须赔付给对方房屋成交额20%的违约金。 年3月20日,曹某得知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并未注销,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20万元用于办理产权资金托管和产权备案手续。于是与高某进行协商,高某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房屋。4月22日,高某以曹某超过三十日未支付20万元用于办理产权资金托管和产权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又经协商无果,以致成诉。 贵池区法院判决高某返还田某、曹某购房定金元,并支付原告田某、曹某违约金元(元×20%)。高某不服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合同就是典型的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一旦签订,除特殊情况,当事人应当严守。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高某需注销该房屋上的他项权之后,曹某、田某在年3月20日支付首期购房款。高某未在年3月20日前注销他项权,曹某、田某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期购房款。在协商过程中,高某明确表示不愿出卖案涉房屋构成明示毁约。法院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决高某承担14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实践中,当房价涨幅较大时,有些出卖人会恶意毁约,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能实际履行的判决实际履行,不能实际履行的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氛围是人民法院应有的一项司法职能。 08 詹某与东至人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7年12月18日,詹某在其QQ空间内发表了《东至话四六级考试卷》。年1月25日,百度文库完整引用《东至话四六级考试卷》并注明出卷人系原告。年7月8日,东至人网平台发布了一篇名为《我是东至人,对不起,我不会说东至话!》的文章,注明出卷人为东至人网,文章后附加了《东至话考试》试题,该试题的内容及排列顺序与原告詹某创作的《东至话四六级考试卷》一致。年7月9日,詹某来到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对涉案作品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此支付了鉴证咨询费及公证费元。其后,詹某要求东至人网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元。双方因费用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东至人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东至人网上刊载的《东至话考试》并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詹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元。 本案中,涉案《东至话四六级考试卷》体现了作者的独立构想及创作思路,具有独创性,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传播作品、更改作者署名及作品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当前互联网经济发展迅速,由此引发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网民,在享受网络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应当尊重知识,尊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09 横渡镇第二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诉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养老机构主张赔偿权利的法律限制 年1月16日,彭某驾驶车辆与行人汪某发生碰撞,致使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6元。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系横渡镇第二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对象,事故发生后,彭某向横渡养老服务中心垫付元。 横渡镇第二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及车辆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共计.96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死亡赔偿金请求的主体资格,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其他赔偿请求同意按规定承担。 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横渡镇第二养老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共计.96元;原告横渡镇第二养老服务中心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彭某垫付款元;驳回原告横渡镇第二养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侵权人汪某无近亲属,生前与横渡镇第二养老中心签订《敬老院入住协议书》,并在该养老中心生活。横渡养老服务中心既不是汪某的近亲属,也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其主张汪某的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不支持养老机构享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只能享有相关开支的请求权,是考虑到如果支持养老机构可以得到大额的死亡赔偿金,有此利益的存在就有可能存在管理和道德上的风险,因此从维护老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出发,对养老机构的赔偿请求权做出了限制。 10 王某诉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赔偿案 年7月17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池州市车管所)依申请办理了王某所有的皖RXZ号小型汽车抵押登记。年3月王某诉至贵池区法院,称抵押登记材料中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签名处均是他人冒充其签字,系他人持其身份证冒充办理抵押登记,池州市车管所未尽审核义务,要求撤销皖RXZ号小型汽车抵押登记,依法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年11月24日池州市车管所将该抵押予以解除。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王某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该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未予答复,王某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池州市车管所赔偿人民币28万元(其中含车辆损失、加油、务工、违章损失)及其他诉讼费。 贵池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池州市车管所没有尽到审核身份证与本人一致性的义务,已经确认其违法,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并非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行政机关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二是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三是这种损害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抵押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抵押权生效要件。导致原告损失的不是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行政赔偿,因此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也提示行政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切实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11 黄某等十二人聚众斗殴案 年12月21日,胡某因拒绝沈某、李某、汪某三人打牌邀请,被沈某两次打脸。胡某在第二次被打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来帮助解决被打之事。被告人黄某邀约殷某一起来到现场,李某见对方喊人来到现场后,就通过电话联系江某,江某、邹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殴打,殷某被打伤后,江某、邹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见殷某被打,即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张某、汪某等人前来。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殷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人黄某陪同,其他医院。当晚22时,被告人黄某医院CT室门口,听到李某在县疾控中心门口,黄某等人跑步赶往县疾控中心处找寻李某。部分被告人拿出棒球棒和木棍,将李某打倒在地。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左侧第7-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殷某的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 东至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黄某等十二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 本案中,殷某被江某等人殴打一事,公安机关已经出警处理,医院治疗,事端已经平息。十二名被告人或出于义气或出于报复,得知李某的下落后,不问原因,一拥而上,实施殴打。在斗殴现场,部分被告人持棒球棒、木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其他被告人仍积极参与,无人予以阻止。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 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同时会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损害,应予以打击。本案告诫人们出现矛盾纠纷时切勿冲动行事,否则必将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 12 王甲、王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年初,被告人王甲通过淮北的张某了解到“赛比安”(美国saivian)公司,并于年2月26日加入了该公司成为张某的下线。年3月初,被告人王甲、王乙到淮北考察“赛比安”公司的运营情况,经张某介绍得知该公司没有实际的商品交易,只要缴纳元即可成为会员,如发展三个下线或者连续缴费三个月,第四个月即可拿到每月元的返利。该公司奖金制度共分13个级别,要求两条分支团队均衡且活跃发展,以下线人数为基数计算奖金,两条下线发展越均衡人数越多,上线获利越多。返回东至后,王乙加入了“赛比安”公司,成为王甲的下线。之后,两被告人以“赛比安”公司是互联网大数据为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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